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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林泳淳(原名林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11 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嗣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4,11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前經安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催收記錄管理表、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
再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復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因此,本件被告積欠安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11元,及自95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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