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3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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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黃麗馨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各期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同地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嗣經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始知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位於仁德區繁榮路段,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能符合市場現況。

而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每年取得之租金利益為1,8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18,400元×10%=1,840元)、每月可取得之租金利益為153元(計算式:1,840元÷12=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過去五年(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期間為105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將來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0年之公告現值為18,400元/平方公尺,105年為17,700元/平方公尺,而106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共經過4.22年,105年3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0.78年,故請求數額為9,145元【計算式:(18,400元×4.22+17,700元×0.78)×10%=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397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前手大人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因購入當時買賣雙方並未鑑界,故被告並不知悉有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情形。

(二)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及實務判例,均係以土地「申報地價」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核算,顯屬有誤;

況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400元/平方公尺,而當期「申報地價」僅2,640元/平方公尺,價差約7倍,差異甚大;

另斟酌系爭土地並非位處鬧區,四處工廠林立,交通條件普通,系爭土地遭占用之1平方公尺乃空地,並無建物或其他用途等情,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有本院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向前手購入系爭建物時並未鑑界,並不知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公告現值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之前揭土地法規定,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租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而被告抗辯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可採。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仁德區、系爭建物為屋齡17年之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工業區建物、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考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造成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年為264元(計算式:2,640元×1平方公尺×10%=264元),即每月為22元(計算式:264元12=22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10年3月22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元(計算式:264元×5年=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均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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