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6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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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天辰
被 告 林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履行承諾書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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