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6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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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范惠霞


被 告 黃偉呈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7月26日,並約定利息以9.0314%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歸戶明細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紀錄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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