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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重瑋
被 告 林權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1段484巷口時,疏未注意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雅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後,即貿然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槽化線,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75,000元(含零件費用138,595元、工資9,970元、塗裝費用26,435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52,971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要過馬路,已經過去了,伊沒有看到陳雅楨駕駛之系爭車輛,是陳雅楨來撞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槽化線,而與陳雅楨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雅楨之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承保資料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57頁至第79頁)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79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鹽埕路向右駛入金華路1段,陳雅楨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後,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竟貿然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槽化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騎乘上開機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5,000元(含零件費用138,595元、工資9,970元、塗裝費用26,4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3年1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個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6,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9,970元、塗裝26,435元後為52,971元【計算式:16,566元+9,970 元+26,435元=52,971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2,971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陳雅楨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2,97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71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138,595×0.369 51,142元 138,595-51,142 87,453元 2 年 87,453×0.369 32,270元 87,453-32,270 55,183元 3 年 55,183×0.369 20,363元 55,183-20,363 34,820元 4 年 34,820×0.369 12,849元 34,820-12,849 21,971元 8 月 21,971×0.369×8/12 5,405元 21,971-5,405 16,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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