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73,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朱歆諆即晶粹飛鏢競技運動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70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4萬270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傳票等件為證(見南簡卷19-29、53-57頁)。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