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85,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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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黃惠鵬即名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3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惠鵬即名芳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利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目前為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簽約日時合計為年利率1%)機動計息,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之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簽約日時合計為年利率1.5%)按月機動計息,嗣當公告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

另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自110年3月28日起之本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系爭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9301461號函、商業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8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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