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因為缺錢,以每個月4,000元代價把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詐騙146萬元(含遭馮雅琪詐騙26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 六、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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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告 陳正富
被告 林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招福製麵所」拉麵店中,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偉恩」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某日,以「馮雅琪」之暱稱在網路上結識原告,並互加LINE好友,進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亞馬遜公司獲利,後再以付保釋金、工作介紹費、積欠他人債款、生活窘困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馮雅琪」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年9月7日19時40分許、同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入被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96萬元(含遭馮雅琪詐騙26萬元、遭亞馬遜公司詐騙120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因為缺錢,以每個月4,000元代價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出租給別人,我只有收到一個月的錢,當時對方是跟我說要拿去做比特幣投資使用,我也不曉得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這個用途,造成原告損失;
我的帳戶只有匯入6萬元,如果原告願意,我可以以分期的方式賠償給原告,超過6萬元的部分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詐騙146萬元(含遭馮雅琪詐騙26萬元、遭亞馬遜公司詐騙120萬元),其中6萬元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98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立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6萬元財產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匯入其帳戶只有6萬元等語置辯。
經查:⒈本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受詐騙後將6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持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將款項提領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匯入其所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6萬元損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連帶賠償原告146萬元(含遭馮雅琪詐騙26萬元、遭亞馬遜公司詐騙120萬元)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及刑案卷中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與其等有同一目的,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之情形存在,並無從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集團分工關係存在,自亦無從令被告就原告所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146萬元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就146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⒊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能認與原告受詐騙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6萬元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逾6萬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固然造成金錢損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5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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