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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張翊庭
被 告 李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實際居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號10樓,此業經兩造之書狀載明無訛,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又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事件,亦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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