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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陳采綾
被 告 翁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2號卷第35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2號卷第39-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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