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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宋泓澤
訴訟代理人 邱春月
被 告 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4,200元(即醫療費用4,700元、小提琴修復費用14萬5,000元、購買歐洲小提琴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交通費用3,000元、腳踏車修理費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請求並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53萬7,800元(即包括醫療費11萬1,800元、購買營養品費4萬元、看護費22萬5,000元、後續醫療費10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維修小提琴費用14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5頁)。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6月4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溪路1段15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長溪路1段行駛至長溪路1段146巷前再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骨癌復發及其攜帶之小提琴損壞。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1號),且經法院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0號)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11萬1,8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陸續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治療3次支出700元、福星接骨所治療4次支出4,000元、沐心中醫診所治療3次支出360元、南區李功臣自費針灸68次支出3萬4,000元(每次500元)、陳昱傑骨科診所治療3次支出5,320元、臺北市北投區廣澤堂中醫診所治療5次支出6萬7,500元(每次費用1萬3,500元,即藥費4,000元、整骨1,500元、針灸500元、車資2,500元、住宿餐費5,000元),故請求醫療費合計11萬1,880元【計算式:700元+4,000元+360元+3萬4,000元+5,320元+6萬7,500元=11萬1,880元】。
2.購買營養品費4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補充營養品及高蛋白,每月8,000元,5個月共4萬元【計算式:5月×8,000元=4萬元】。
3.看護費22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骨癌復發而身體虛弱,由父母輪流請假看護5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萬5,000元【計算式:5月×1,500元×30日=22萬5,000元】。
4.後續治療費101萬6,000元: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引發骨癌復發,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化療14次(每月1次),每次費用4萬3,000元,共計60萬2,0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14次=60萬2,000元】。
⑵另於化療期間配合中藥調理14個月,每月3次,每次藥費1萬1,500元(包含4,000元、車資2,500元及住宿餐費5,000元),請求41萬4,000元【計算式:1萬1,500元×3次×14月=48萬3,000元,惟原告僅請求41萬4,000元】。
5.維修小提琴費14萬5,000元:原告所有之小提琴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至龍輝樂器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4萬5,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骨癌復發,健康每況愈下,身心飽受煎熬,且斟酌再次接受化療,過程苦不堪言等一切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7.以上金額合計353萬7,8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3萬7,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事實沒有意見。
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及後續治療費部分:①被告同意賠償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700元,惟福星接骨所醫療費用4,000元,因治療時間為110年2月11日至3月16日,無法証明與109年6月4日之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故不同意賠償。
②原告如能提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10萬7,180元(即沐心中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南區李功臣針灸、廣澤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及後續治療費101萬6,000元(即成大醫院化療費用及中藥調理費用部分)之單據證明,且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則願意賠償。
2.維修小提琴費部分:原告如能證明小提琴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則願意賠償。
惟原告之小提琴縱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應僅有琴身部分需維修更換,並不包含琴弓及琴盒部分,故僅同意賠償維修費用4萬5,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有過高,請求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9年6月4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溪路1段15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長溪路1段行駛至長溪路1段146巷前再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即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憑(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3、15、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21、25至55頁),且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復未爭執上情,足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不包括骨癌復發,詳後述)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除系爭傷害(即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之傷害)外,因其為骨癌患者,化療後皆定期回診,復原情況良好,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到強烈撞擊,誘發癌細胞而導致骨癌復發,骨癌復發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主張者,其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乃指一般狀況於相同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苟有該條件,但不必然發生該結果,則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以行為有所故意或過失,即逕謂應就該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原告於車禍中所受之傷勢應為骨折及擦挫傷之性質,且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參刑事案件警卷第43、45頁),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尚站立於路邊,並手提小提琴盒,並無其他異樣,除前述傷害外,客觀上應無其他身體損傷,足見車禍發生後原告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傷害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有其他傷害之結果。
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欲證明其罹患之骨癌前已治療完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強烈撞擊而誘發癌細胞,致其骨癌復發云云。
然本院就原告上開之主張,職權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所罹患之骨癌是否可能因車禍所受之傷而復發一事,該醫院於110年9月27日以成附醫兒字第1100019021號函覆本院表示:「…車禍是否造成疾病復發?目前醫學並不支持這樣的說法。」
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235、239頁)附卷可參,依其意應指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檢查儀器及診斷方式,尚無法證明原已治療完畢之癌症病患,會因車禍撞擊使癌細胞再度活躍而使疾病復發,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癌細胞乃因車禍而誘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骨癌復發一事,難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以骨癌復發之結果歸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骨癌復發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應僅就原告於車禍中所受之「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治療骨癌為由所主張之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長溪路1段與長溪路1段159巷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疏未減速慢行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詳述如后: 1.醫療費:⑴原告雖主張受傷至診所、接骨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11萬1,880元,並提出賴俊良骨外科診所、福星接骨所、沐心中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及臺北廣澤堂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為憑(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合計金額僅6萬4,460元,如附表所示,收據參本院卷第51、53、55、61、63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如前所述,應為「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故被告僅就上開傷害所需之醫療費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其中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外,其餘至:①福星接骨所: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治療「左肋骨挫傷」,此挫傷顯然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不同,因該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自不可向被告請求。
②沐心中醫診所: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55頁),其上僅記載草藥湯名及相關中藥名,應屬調理身體之用,且至上開診所之日期為「110年4月12日」,此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間隔約10個月,難謂為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治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③南區李功臣自費針灸: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醫療收據以供憑對,無從審認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④陳昱傑骨科診所:觀諸原告提出陳昱傑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第57、61頁)可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胸壁挫傷」,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不同,且應診日期為「11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27日」,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逾1年又1個月,依上開傷勢及日期而言,客觀顯然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難可採認。
⑤臺北市北投區廣澤堂中醫診所: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書狀中自承係因無肌肉支撐導致脊椎骨盆變形,壓迫神經無法彎腰走路而至該診所接受治療(本院卷第45頁),此應為骨癌復發所衍生之身體病狀,而骨癌復發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6萬7,500元,亦無可認定。
⑵基上,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合計11萬1,880元,惟如前所述,僅其中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700元〔原告提出之收據合計900元(如附表編號1、2、3、4),原告僅請求700元,故以700元計算)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外,其餘醫療費難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尚無從准許。
2.購買營養品費:原告雖以需補充營養為由購買高蛋白營養品,每月支出8,000元,購買5個月,合計支出4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
惟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為證明,且如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係受骨折及擦挫傷,以該傷害接受相關醫療程序後,應尚不需另行購買補充營養品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憑,不應允准。
3.看護費: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為骨折及擦挫傷性質,業如前揭,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無記載其因上開傷害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之看護費(每月看護費4萬5,000元)合計22萬5,000元,諉屬無稽,無可准許。
4.後續治療費:原告乃以骨癌復發為由至成大醫院接受化療支出費用(14次,每次4萬3,000元),及化療期間配合中藥調理支出之藥費(14個月,每月3次,每次藥費1萬1,500元),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治療費合計101萬6,000元。
惟如前述,原告骨癌復發依成大醫院函覆可知,難謂與車禍有關,兩者間無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101萬6,000元部分,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賠償之範圍,不應准許。
5.維修小提琴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小提琴於車禍事故中損壞,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小提琴費合計14萬5,000元(包括小提琴琴身維修4萬5,000元、小提琴弓更換8萬元、進口琴盒更換2萬元),並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19頁)為證。
而被告抗辯維修部分應僅限於小提琴,並同意賠償小提琴琴身維修4萬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265頁)外,其餘小提琴弓、琴盒,因原告均以購買新品更換予以請求,並不合理,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始同意賠償一語。
基此,因損害負賠償責任者,係回復至損害前該物之應有狀態,並非以購買新品所需金額予以負責,而原告請求之小提琴弓、琴盒費用,經核對收據(附民卷第19頁,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8日」購買收據,其中小提琴弓價額為8萬元、進口琴盒價額2萬元),係以購買「新品」之金額予以主張,非以維修之費用加以請求,且原告主張更換小提琴弓、進口琴盒之收據,係由訴外人龍輝樂器行於「109年11月14日」所開立,此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5個月,苟小提琴弓、琴盒確實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受損,原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即可知悉,是被告質疑原告可能因其他事故,導致小提琴弓、進口琴盒損壞之抗辯理由,即非全然無稽。
從而,除被告自承願意賠償小提琴琴身維修費4萬5,000元,應予准許外,原告並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小提琴弓、進口琴盒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小提琴弓、琴盒更換新品之費用8萬元、2萬元,尚非有憑,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 ,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就讀臺南藝術大學一年級,名下無任何資產;
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名下無資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267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系爭傷害與精神上所受煎熬程度等因素(原告骨癌復發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列入精神慰撫金審酌範圍),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5,700元【計算式:700元(醫療費用)+4萬5,000元(小提琴琴身維修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5,7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行至長溪路1段146巷,欲至對面159巷,其行車方向巷口劃設「停」之標字,並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第27頁現場照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線道車(即長溪路1段車輛)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騎乘,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行為顯然亦有過失至明。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及該交岔路口之長溪路1段道路適逢施工,施工處圈圍南往北方向之長溪路1段道路(僅剩對向車道可供通行,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5、31至39頁),影響原告、被告行車至該交岔路口之視線、兩車碰撞之地點已逾交岔路口中央,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應已行至長溪路1段道路中線方遭被告碰撞(原告於警察局調查時表示其行駛到路口一半時,感覺車子後面被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等因素,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80、2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
準此,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6萬560元【計算式:7萬5,700元×80%=6萬560元】。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0日(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即已主張之範圍,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60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金額 1 109年6月4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350元 2 109年6月9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200元 3 110年3月22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200元 4 110年3月25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150元 (診斷證明書) 5 110年2月11日 福星接骨所 1,450元 6 110年2月19日 福星接骨所 850元 7 110年3月1日 福星接骨所 700元 8 110年3月16日 福星接骨所 1,000元 9 110年4月12日 沐心中醫診所 120元 10 110年4月17日 沐心中醫診所 120元 11 110年7月19日 陳昱傑骨科診所 5,150元 12 110年7月23日 陳昱傑骨科診所 170元 13 110年8月3日 台北廣澤堂中醫診所 1萬3,500元 14 110年8月8日 台北廣澤堂中醫診所 1萬3,500元 15 110年8月11日 台北廣澤堂中醫診所 1萬3,500元 16 110年8月13日 台北廣澤堂中醫診所 1萬3,500元 合計 6萬4,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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