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94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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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游建億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工地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事務發生爭執,被告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內,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嘴角撕裂傷(0.3公分)及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合併腫脹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731元,且因需休養致18.5天不能工作,以泥作工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40,700元。

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失1,0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泥水工日薪為2,200元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僅嘴角受傷,不是手受傷,應該還可以工作,應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既有故意,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31元,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收入減少損失: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致18.5天不能工作,且其係從事泥作工程之工作,每日薪資2,200元,故受有收入減少損失共計40,700元(計算式:2,200×18.5=40,700)。

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嘴角受傷,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致收入減少之損失,惟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日數約一至二星期(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不僅嘴角受傷,其左側手肘亦有挫傷合併腫脹瘀傷之傷害,且因此需休養一至二星期,故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14天計算。

又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2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應為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天=30,8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需休養及至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生活上已造成不便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泥水工,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汽車乙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為泥水工作學徒,名下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531元【計算式:2,731元(醫療費)+30,800元(工作收入減少)+30,000元(精神慰撫金)=63,531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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