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代位人杜青蓉與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
- 二、被代位人杜青蓉與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8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杜青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35,881元及
- (二)查被繼承人杜繁雄109年6月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
- 三、被告方面: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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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杜淑美
被 告 杜淑秋
被 告 杜淑英
被 告 杜怜慧
被 告 杜彥良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淑鳳
被 告 杜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杜青蓉與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杜淑鳳、杜彥良、杜淑玲應就被繼承人杜繁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杜青蓉與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杜淑鳳、杜彥良、杜淑玲就被繼承人杜繁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各8分之1。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代位人杜青蓉、被告杜淑美、杜淑英、杜怜慧、杜淑鳳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具狀追加杜淑玲、杜彥良為被告,又於110年10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杜青蓉與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杜淑鳳、杜彥良、杜淑玲應就被繼承人杜繁雄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杜青蓉與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杜淑鳳、杜彥良、杜淑玲就被繼承人杜繁雄所遺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各8分之1(見本院卷第91、92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因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杜繁雄之所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繼承人杜淑玲、杜彥良為被告,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杜青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35,88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杜繁雄109年6月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杜青蓉、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杜淑鳳、杜淑玲、杜彥良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杜青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杜青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杜青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18、41-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以杜青蓉積欠其金錢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8頁)。
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杜青蓉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杜繁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土地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杜繁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杜繁雄於109年6月4日日死亡,由被代位人杜青蓉、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杜淑鳳、杜淑玲、杜彥良繼承,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為求分割系爭遺產,請求被代位人杜青蓉、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杜青蓉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杜青蓉間之利益。
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杜青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杜青蓉間依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杜青蓉、被告杜淑美、杜淑秋、杜淑英、杜怜慧、杜淑鳳、杜淑玲、杜彥良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代位人杜青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0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各8分之1 02 建物 台南市○區○○段00○號房屋 1/1 各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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