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99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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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詹貴美
被 告 許庭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崇聖路2段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聖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處,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唇內撕裂傷1公分、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一腳趾及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59,028元(殘廢給付第2-5項十三等級23.07%共計8年)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959,028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及薪資損失144,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賠償後續治療費10,000元部分,未提出具體單據證明,難謂合理。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四)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顯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病摘及X光片等顯示,腦部斷層掃瞄沒有出血,中樞神經亦未受損,依強制險其工作能力並未受到減損,故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六)原告已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保險給付163,131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七)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595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被告「許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交附民卷第67-68頁)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

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為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及薪資損失14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醫療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喪減勞動能力,依殘廢給付第2-5項十三級,請求被告賠償8年之勞能力減損共計759,028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系爭傷害造成其8年損失23.07%工作能力。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51年5月12日生,國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鐵路地下化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左右,於109年度有報稅所得147,21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為87年2月21日生,於109年度有報稅所得95,200元,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163,13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8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3,131元=151,86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561元(計算式:151,869元×30%=45,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61元,核屬有據;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5,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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