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更一,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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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楊祥輝
被 告 蔡明璋即蔡明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莊秀絹因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漏水爭議,於本院提起108年訴字第221號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下稱另案漏水訴訟案件),並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擔任鑑定人並製作鑑定報告,竟於鑑定報告謊稱系爭房屋屋頂露台A至E處均無漏水,僅有F處漏水。

並且捏造露台E處樓上角窗磁磚裂開照片。

及捏造系爭房屋現場東側露台F處樓上二丁掛角窗裝飾裂開之照片(見調字卷第35頁下方照片),以掩飾系爭房屋露台A至E處有漏水之情事。

再者,被告竟不依循法院認定系爭房屋露台之座向,擅自編號,顯有偽證之嫌。

並於鑑定報告中記載不實材料規格及費用,因系爭房屋露台之鋼板係有隔熱層,但鑑定報告卻認為不需隔熱層,顯見被告確有捏造不實之事實。

復捏造高雄市建築物工程鑑定手冊及估價單鑑定報告,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需負擔滲水整修費用200,350元、另案漏水訴訟案件鑑定費27,625元、另案漏水訴訟案件車馬費10,000元、本案訴訟抗告費1,000元、本案訴訟裁判費4,300元、另案漏水訴訟案件行政作業費9,750元、本案訴訟訴訟影印費188元,合計共253,213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屋頂,除f處因廚房排氣因素,挖孔後再作修補時,修補處之彩色鋼板與原有鋼板及滴水板間之接合處理不當,造成屋頂滲漏水之情形外,其餘abcde五處,因搭接情形良好,且該屋頂構造之洩水坡度亦良好,雨水排水順暢不易停留在屋面。

被告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系爭房屋屋頂洩水坡度佳,滴水板皆無破洞且搭接情形良好,故鑑定結果,才認定系爭房屋屋頂僅f處因挖孔後再作修補時,修補處之彩色鋼板與原有鋼板及滴水板間之接合處理不當,造成屋頂滲漏水外,其餘各處並無漏水。

後因法院又來函詢問abcde是否尚有滲漏水處未予鑑定,因屋頂abcde五處經鑑定不會漏水,為讓法院了解e處下方東側露臺的滴水與屋頂無關,便於補充鑑定之回覆函詳細敘明上側角窗外牆磁磚勾缝開裂,造成磁磚内部形成漏水通路,不經過直接附著於磁磚外部的屋頂,而滴水至下方東側露臺之鑑定結果及修復費用供法官參辦。

系爭房屋屋頂f處之漏水原因乃因挖孔後再作修補時,修補處之彩色鋼板與原有鋼板及收邊滴水板間之接合處理不當所致。

鑑定之修復工法因係針對該處漏水之缺失修復,原有桁條及含隔熱層之彩色鋼板並無拆除,故修復費用彩色鋼板之鑑估單價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7頁第五類第11項蓋彩色鋼板560元/㎡(不含桁條及隔熱層)估價。

屋頂局部漏水之修復,只要使用適當的工法,將範圍内漏水原因排除,即可不再漏水,並不需要將大面積完好無損壞的鋼板全面換新,增加不必要之費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該條揭示之文義可知,侵權行為之債,除需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曾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對原本出賣系爭房屋之人及仲介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被告為該案之鑑定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漏水訴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各項侵權之事實,並造成原告受有鑑定費用及相關訴訟費用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⒈被告於另案漏水訴訟案件係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經本院囑託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當事人即本件原告仍得於另案漏水訴訟案件審理中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調查。

因此,原告於另案漏水訴訟案件中若認被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有誤,應對被告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舉證證明,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A至E處爭執有滲漏水為另案漏水訴訟案件判決所不採,乃屬舉證責任及證據採認之結果,亦即原告另案漏水訴訟案件主張部分為法院所不採,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被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原告主張之滲漏水問題,依其專業及現場履勘情形而提出意見以供兩造及法院參酌,鑑定結果非即為判決之當然結果,系爭鑑定報告與法院判決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存在,尚難以被告負責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論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漏水訴訟案件經法院囑託鑑定,鑑定不實等原因而致其前案判決敗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捏造系爭房屋東南兩側露台座向及捏造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鑑定手冊暨估價單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1.觀諸另案漏水訴訟案件審理單,其主旨為本院前函請貴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並經貴會檢送鑑定報告書過院參辦,茲隊於鑑定報告尚有若干疑義,請惠予補充說明,該審理單最末雖有記載「請影印原告109年7月1日申請狀及附件供參」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然上開審理單僅提供原告之109年7月1日書狀供鑑定單位參考,並無限制鑑定機關有關系爭房屋東側及南側露台應以何代號命名。

再者依被告所抗辯,因為原告當時所稱之東側露台位置有誤,故被告才會繪製正確之位置圖,且未變動原告當時所稱之A至F點位置等語(見卷第224頁),顯見被告乃基於其專業判斷而認定原告所指稱之位置,係各位於系爭房屋之何處等情無訛,難以另案漏水訴訟案件之上開審理單,即得認定被告有何鑑定不實之情事,再者,依照上開審理單之說明可知,另案漏水訴訟案件乃請被告依據其專業知識鑑定漏水之原因,而被告依據其專業知識就系爭房屋為鑑定,即符合其受委任鑑定之目的,不因其所編撰之符號與鑑定當事人編撰之符號是否相同,而受影響。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2又原告對於被告於另案漏水訴訟案件就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審理,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方式為何,及彩色鋼板單價金額部分不服,經上訴審法院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經該公會函覆上訴審法院,有110高鑑師鑑字第636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觀諸上開函文並非被告所出具,乃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上訴審法院,並非被告所為之函覆。

是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函覆法院其認定修復費用及材料規格及金額,具有高度專業性。

原告捨此不論,逕以自行認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手冊一定會含有隔熱板鋼板價格,認為被告隱匿修繕工法,認上開函文為被告所捏造等情,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另案漏水訴訟案件因囑託鑑定,被告依履勘情形及專業判決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與另案漏水訴訟案件判決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原告主張鑑定不實等情事,被告復無違法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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