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更一,4,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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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馨賢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8月23日發回更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述請求金額為31萬1,000元(南簡更一字卷第59頁),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述請求金額為37萬5,000元(南簡更一字卷第69頁),核原告前述所為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下稱系爭22萬元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憑證,惟被告卻未能按時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請求展延清償日,原告要求需提供擔保始願同意,被告遂攜同訴外人朱佩玲於108年4月30日在系爭本票影本下方書立「於109年12月28日前付清,期間不付款」之字樣,被告以及朱佩玲並在上面簽名交給原告收執為憑。

惟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能清償。

嗣因朱佩玲已代被告清償系爭22萬元借款中之3萬6,000元,目前尚餘18萬4,000元(計算式:22萬元-3萬6,000元=18萬4,000元)之借款金額尚未清償完畢。

㈡被告在10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9萬1,000元(下稱系爭19萬1,000元借款),並指定該借款匯款給訴外人靖寶有限公司,原告匯款後被告竟一再拖延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22萬元借款被告承認,且被告已經清償3萬6,000元。

㈡系爭19萬1,000元借款實際上是被告向原告借20萬元,當時約定月息是1分半,也就是一個月的利息為3,000元,被告在借款時就先付給原告3個月共9,000元的利息,所以原告才會幫被告匯款19萬1,000元給靖寶有限公司。

此外,被告也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9月5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5日,票號288598號的本票1張(下稱系爭288598號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

就系爭19萬1,000元借款,被告已於108年4月30日清償完畢,並收回系爭288598號本票,是被告自已無積欠原告系爭19萬1,000元借款債務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22萬元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前,迄今被告僅清償3萬6,000元,尚餘18萬4,00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3張(訴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以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㈡就系爭19萬1,000元借款部分,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一情,已提出系爭288598號本票以及108年4月30日兩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各1份(上易字卷第35頁)為據,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288598號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20萬元已於108年4月30日為被告所清償完畢(南簡更一字卷第62頁)。

又原告自陳:我借錢給被告有5、6年了,我每次借錢給被告時都會要求被告開本票,我們不會再另外寫借據,利息都是每月1分半,我借錢給被告時,我會先把應該取得的利息從借款裡面扣除等語(南簡更一字卷第70至71頁)。

參以系爭288598號本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19萬1,000元借款的匯款日期同為105年9月5日,且依月息1分半(即百分之1.5)計算,20萬元借款每月應付利息即為3,000元,系爭288598號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5年12月5日,是系爭288598號本票自發票之日起算3個月之利息即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核與被告抗辯系爭19萬1,000元借款已先扣3個月之利息一情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其已於108年4月30日清償系爭19萬1,000元借款債務完畢確屬有據,可採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19萬1,000元借款與系爭288598號本票為2筆不同之債務,僅有系爭288598號本票所生之借款債務屬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範圍等語。

然而,原告就系爭19萬1,000元借款,僅能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下稱系爭匯款憑證,訴字卷第21頁)為證,而未有任何被告所開立的本票可資為佐,已與原告前述自陳每次借款給被告都會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一情相違。

再者,於105年9月5日之後,兩造仍有多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且迄108年4月30日止兩造方就先前所生的多筆借款債務為統一協議,衡之於常情,倘若系爭19萬1,000元借款與系爭288598號本票確屬2筆不同債務,何以原告始終未要求被告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何以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以及協商系爭22萬元借款債務之新清償日期時,原告竟未將系爭19萬1,000元借款債務納入協商範圍?原告徒憑系爭匯款憑證即主張被告對其另負有系爭19萬1,000元借款迄未清償,顯屬有疑。

因此,被告既就其已清償系爭19萬1,000元借款債務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本院心證之反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9萬1,000元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2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前,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起即陷於遲延清償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訴字卷第65頁)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無 105年6月30日 10萬元 288585 2 105年9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6萬元 288599 3 105年10月4日 105年11月4日 6萬元 28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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