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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凱仲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相 對 人 吳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票聲請而獲本院裁定准許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9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25號),相對人竟仍以上開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2號),為免聲請人勝訴後難以回復因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爰聲請暫緩進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前持本票聲請而獲本院裁定准許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相對人仍以該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但仍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本院自應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就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如經拍賣由他人取得,聲請人幾乎已無可能取回名下不動產,日後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雖係審酌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兩者關於如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部分有共通之處,故於本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時仍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準此,本件擔保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為依據,爰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計算式:本票總金額2,000,000元×預估訴訟繫屬期間2年10個月×年利六釐≒340,000元)為擔保。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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