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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月斐
相 對 人 陳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蔡瑞哲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事件(109年度南簡字第159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有失智情形,領有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訴訟能力;
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訴訟之虞;
聲請人為相對人前配偶,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照顧起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該規定係適用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情形,非適用於無訴訟能力人有應訴必要情形。
簡單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是無訴訟能力人要"告人"時的規定,而不是無訴訟能力人"被告"時的規定。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案件係被告而非原告,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情形,本院另將聲請狀影本送達該案原告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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