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聲,5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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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進朝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誤查扣新臺幣(下同)98,190元,業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上開金額一旦查扣勢難討回,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522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黃泯鈞於金融機購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黃泯鈞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98,19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並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收取黃泯鈞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存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合先敘明。

聲請人雖主張伊為系爭帳戶內之98,190元存款實際所有權人,惟系爭帳戶為黃泯鈞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中國信託銀行與黃泯鈞之間,於聲請人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亦即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黃泯鈞則同時取得得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縱聲請人之匯款是出於錯誤,亦僅發生黃泯鈞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聲請人仍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亦無法對中國信託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聲請人既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又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難認有勝訴之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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