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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江恆至
相 對 人 郭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租約業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7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584號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29號執行事件受理;
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04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收回系爭房屋之期間,而兩造間原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元,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136,000元(4,000元×34個月=136,000元)。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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