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補,136,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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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秀華、林平雄、林春成、林裕翔、林俞均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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