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補,156,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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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56號
原 告 Grant Jonathan Harley(中文姓名:強納森)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同案被告黃健穎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惟未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亞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尼士公司),並非自然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並無與同案被告黃健穎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能,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否確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即有可疑;

嗣本院於110年5月24日函請原告於收受函文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姓名、住所,該函文已於110年5月27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佩珊律師,有上開函文、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其後,原告雖於110年6月1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補正,惟原告於民事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僅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更正為被告「聲證2(按:聲請人誤載為聲證1)照片所示男子(真實姓名待查)」,仍未明確表明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對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亞尼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清玉,用以特定其所指之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惟按,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先就起訴之合法要件為審查,起訴須具備合法要件,始涉及原告之主張及證據之調查;

而原告對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起訴既不合法,自無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

是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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