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蔡建賢
被 告 蘇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簽發2張本票各新台幣(下同)200,000元、100,000元與被告,然兩造間實際借款之金額為150,000元,故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15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15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