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補,169,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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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和順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9,6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29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按月給付原告146,000元,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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