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補,17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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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張明郎


被 告 蔡杏穗
陳英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杏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3.27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9月27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8月31日至86年9月30日止,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3327分之305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陳英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於87年3月31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7年3月26日至97年3月26日止,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3327分之305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82,422元【(333.27平方公尺×32,200元(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051/33327(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82,422元】,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萬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土地之價額982,422元為準。

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5萬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較低者,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5萬元為準。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均屬不同,經濟目的自不相同,難認具有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2,422元(982,422元+35萬元=1,332,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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