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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伍麗君
被 告 黃淑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請求金額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9,864元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219,864元範圍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確認之訴與異議權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執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80,136元(計算式:300,000元-219,864元=80,136元)為據;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係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超過219,864元之債權金額,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數額為80,136元(計算式:300,000元-219,864元=80,136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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