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陳香伶
李昶霖
被 告 謝宗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涉訟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6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