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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方思涵
被 告 亞洲當舖即戴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流當後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由被告取得;
二、系車車輛在流當後所生之罰鍰、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1,4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讓渡價格即160,000元核定之,另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定為61,460元(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9日民事補正狀所示系爭車輛在流當後,所生之罰鍰39,000元、汽車燃料稅9,600元、汽車牌照稅8,18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4,672元,合計共61,46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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