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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李瑞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憲榮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原告陳報本件地上權並無租金,依上開規定,應就「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與「地價」間,以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㈠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數額,參照依土地法第105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17萬90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3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22 平方公尺×年息10%×15=1017萬9000元)。
㈡系爭土地地價為678 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3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22 平方公尺=678 萬6000元)。
㈢比較上開價額結果,本件應以地價678 萬6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82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告為被告(民國103 年3 月22日亡)之繼承人,且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而不願偕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是本件有繼承人對遺產(系爭地上權)向全體繼承人(含原告本人)主張消滅遺產權利而可能涉有分割遺產性質(惟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未有系爭地上權之記載),是就本件訴訟性質,究為民事件或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容有疑義,惟因原告仍請求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爰裁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就上開爭議,則留由日後受訴法院依全體當事人意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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