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補,40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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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皆得

輔 助 人 黃政維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洪珠環
訴訟代理人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
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9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核屬上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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