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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杜學良
訴訟代理人 李素鳳
被 告 陳允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理,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亦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亦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
再查,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即供役地),在其所有同段57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即需役地)前面,造成原告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土地如附圖(詳起訴狀)所示面積4.1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裝設水管、電線、電信網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情,此有起訴狀聲明及民事準備書狀㈠可稽(見調卷第13及69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一訴合併主張通行袋地權及管線安設權,應按原告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28,000元【計算式:79.52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5,120元(10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4%×7年×2(通行袋地權及管線安設權)=2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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