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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蔡秋月
蔡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秋月之債權人,蔡秋月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1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蔡秋月之被繼承人蔡勝雄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蔡秋月為蔡勝雄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與相對人蔡黃美鳳等其他繼承人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然蔡秋月、蔡黃美鳳與其他繼承人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蔡黃美鳳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蔡秋月與蔡黃美鳳等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形,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故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蔡秋月、蔡黃美鳳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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