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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148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相對人得在聲請人核准之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經聲請人墊付消費帳款,至111年8月7日止積欠消費款共計60,032元。
又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顯示,其尚有信用放款、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然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而已喪失清償能力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能實施保全程序,日後恐將無法向相對人求償,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足參)。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堪認其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恐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事實,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應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聲請人純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假扣押原因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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