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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沈柏謙」,然經本院職權查詢「鑽億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該商行為梁耕福(獨資)設立,非「沈柏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11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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