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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
原 告 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客清潔社即胡智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1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前開規定,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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