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莊綵瀅
被 告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中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處理中鋐公司之業務;
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44,000元;
如本院認為兩造並未訂立勞動契約,原告則依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如本院認兩造間並未訂立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德公司),原告處理之事務,雖為中鋐公司之事務,惟亦為朋德公司所應處理之事務;
原告於上班時間,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
原告之出勤狀況、工作時間、勞務內容,均與被告無關;
且兩造就原告之工作時間、薪資、勞務內容、工作條件、工作環境等,均未約定,如何能謂契約業已成立?㈡原告任職之朋德公司乃負責工程管理相關事務,原告以朋德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向被告說明金錢用途,理所當然。
再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中記載之「大仁哥」,或指朋德公司之勞工劉宗仁,記載之「辦公室電話費」、「辦公室小點」,則係指朋德公司辦公室之相關支出費用。
又原告所提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所設、名稱為「七股辦公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之對話內容〔按: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24號卷宗(下稱本院調卷)第62頁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群組對話擷圖〕,乃在說明38個支架模組計價一事,何來約定報酬之情形?況且,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至6月受僱於被告,惟依原告所述,系爭群組對話擷圖乃於110年4月間之對話,可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一事。
另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亦係由中鋐公司之勞工陶聖倫匯款予起重機業者。
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資料之開立者亦為朋德公司。
㈢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乃服從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服勞務,對於事務之處理並無自主決定之空間,核與委任契約之情形不符;
且原告就被告委任之範圍、內容、事務等,均未能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亦不足採。
㈣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一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28條定有明文。
不論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均為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
苟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即無由成立。
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兩造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按:即本院調卷第35頁至第57頁之螢幕擷圖,下稱系爭兩造對話擷圖)、中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等影本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按:即原證6)、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資料(按:即原證7所附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於110年3月間,曾於朋德公司任職之劉宗仁、證人即朋德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麗珠,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⑴系爭兩造對話擷圖、中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影本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因中鋐公司事務之處理而利用LINE為對話,及原告曾就中鋐公司110年3月至6月取得之發票,製作發票明細表、就中鋐公司辦公室零用金之收入、支出,製作簡易帳目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曾就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⑵觀之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可知系爭群組對話擷圖之內容,乃訴外人即朋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高德先傳送載有「快被逼到走頭無路!答應4/15鋪完板,馬上要求4/30拉完所有的線,沒力了!」、「再請大家全力協助!」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
原告再傳送載有「第七期預計計價38個支架模組」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
其後,被告始針對原告所傳送載有「第七期預計計價38個支架模組」等語之訊息,傳送「莊小姐靠妳了,我該給的會給感恩謝謝」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系爭群組;
至於原告於收受系爭訊息後,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訊息,則未顯示於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內。
衡之被告本身為中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卷第31頁);
且系爭訊息乃傳送至以「七股辦公室」為名稱之系爭群組,而「第七期預計計價38個支架模組」等語,亦不屬於被告之私人事務,則被告傳送至系爭群組之系爭訊息,究係向系爭群組內之廖高德、原告表示中鋐公司將給付應給付予朋德公司之金錢或物品,或係向原告表示中鋐公司將給付應給付予原告本人之金錢或物品,或係向原告表示自己將給付應給付予原告本人之金錢或物品?抑或僅係向原告表示中鋐公司或其自己將致贈金錢或物品予原告,以示感恩之意?即非無疑。
況且,縱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乃有賴原告處理事務,其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被告之要約,因原告於收受系爭訊息後,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訊息,並未顯示於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內,亦無從得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要約,是否已為承諾?兩造間關於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約定是否業已成立?退而言之,縱認由系爭訊息,可認兩造間關於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約定業已成立;
因原告當時任職於朋德公司,於上班時間同時處理中鋐公司事務,此據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24頁〕,則原告之工資或報酬應如何計算,自不明確;
衡諸常情,如兩造間關於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約定,並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欠缺法律行為上效果意思之約定,被告理應於系爭訊息中,明確表示工資或報酬之計算方式或數額,以免日後爭議,惟系爭訊息中卻無隻言片語提及工資或報酬之計算方式或數額;
復酌以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證稱:不記得被告曾在LINE之群組中,同意給付原告報酬;
如被告有在辦公室陳述,伊會當作笑話,因被告說話時常不信守承諾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縱有關於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個人願意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約定,應僅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欠缺法律行為上效果意思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認為兩造間成立契約。
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系爭群組對話擷圖,遽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
⑶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參見本院調卷第63頁至第6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中鋐公司之受僱人陶聖倫先後於110年3月18日、4月7日、4月12日、4月23日以中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⑷原告提出之系爭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資料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
至原告雖主張其非中鋐公司之勞工,如非被告僱用原告從事工作,或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如何取得系爭資料?益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等語。
惟查,持有系爭資料之原因非一,或受朋德公司僱用,因朋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廖高德指示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而取得持有,或受中鋐公司僱用或委任而取得持有,或受被告個人僱用或委任而取得持有,甚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持有,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受被告個人僱用或委任而取得持有一端,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系爭資料等情,遽認兩造間曾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⑸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間在朋德公司任職,擔任現場監造,與原告為辦公室同事,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之事務,中鋐公司與朋德公司之事務均有;
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有抱怨被告委託其處理事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3頁、第26頁、第27頁),雖證述被告有央請原告處理中鋐公司業務之情。
惟查:①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時證稱:廖高德曾在LINE群組中陳稱施工包之計價資料文書均由各包商處理,原本計價係由各包商處理,嗣變為伊與原告處理,係因無人處理,廖高德逼迫伊等趕快計價,以便請款,因廖高德係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高德要求伊等處理,事務即落到伊等身上,廖高德知悉伊與原告幫忙中鋐公司做事,此係廖高德之指示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5頁、第28頁),證述乃因朋德公司廖高德要求其與原告處理本應由中鋐公司處理之事務,該事務始由其與原告處理等情。
核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已有出入。
況且,經本院質之證人劉宗仁,如何得知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中鋐公司業務,證人劉宗仁僅證稱:因中鋐公司之計價,均係原告與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6頁),而未證述曾經聞見被告以個人身分僱用或委任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等情;
再經本院質以如何得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而非廖高德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證人劉宗仁亦僅稱:因私下聊到工作之事時,原告有向伊抱怨為何中鋐公司之事落到其身上,原告抱怨被告委託其處理事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7頁),則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中證述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是否僅係聽聞原告片面之陳述,亦有可疑。
是以,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等情,自難採信。
②況且,縱令被告曾經出言要求原告處理事務;
因被告本身為中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復為中鋐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
且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證述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之事務,亦有朋德公司之事務,則被告究係本於中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央請原告處理,或係本於個人身分央請原告處理,抑或僅係轉知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高德之指示,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即認被告曾以個人身分要求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並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
⑹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有在LINE群組內提及就第7期38個計價資料,會給付原告報酬,惟未陳述具體報酬之金額;
伊約略知悉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事務一事,伊接任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至臺南市七股區從事案場之收尾工作時,現場聽聞原告陳稱被告有央請原告處理事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30頁、第29頁),證述被告曾於LINE群組中提及就第7期38個計價資料,會給付原告報酬,且接任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至至臺南市七股區從事案場之收尾工作時,曾在現場聽聞原告陳稱被告有央請原告處理事務等情。
然查:①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LINE群組內之成員有廖高德、被告、黃信雄、劉宗仁、伊與少數現場工作人員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31頁),惟證人劉宗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證稱:並無印象被告在群組內陳稱央請原告處理中鋐公司計價作業後,將會給付報酬予原告;
伊不記得被告曾於去年3、4月間,在原告陳稱檢送中鋐公司計價資料38個時,曾在群組上陳述同意給付原告報酬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已有出入。
況且,如被告曾在LINE群組內提及就第7期38個計價資料,會給付原告報酬,證人吳麗珠理應早已知悉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事務一事,惟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詢問被告有無央請原告處理事務時,僅證稱:伊約略知悉被告央請原告處理事務一事,伊接任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至臺南市七股區從事案場之收尾工作時,現場聽聞原告陳稱被告有央請原告處理事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29頁),證述接任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至臺南市七股區從事案場之收尾工作時,曾在現場聽聞原告陳稱被告有央請原告處理事務等情。
亦與常情有間。
是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採信。
②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遽認被告曾以個人身分央請原告處理事務,且曾向原告陳稱願意給付報酬予原告,並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
⑺況且,被告本身為中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所主張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復為中鋐公司之事務,均如前述;
縱令中鋐公司有央請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之需求,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以中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中鋐公司僱用或委任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而無以個人身分僱用或委任原告處理中鋐公司事務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與常情有間,尚難遽予採信。
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
2.查,依原告之主張,其於前揭時日,處理之事務乃中鋐公司之事務,則因原告提供之勞務而受有利益者,應為中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自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因原告處理事務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個人因原告處理事務而受有利益,因被告乃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難謂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從而,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資 料 備 註 1 客戶名稱處記載「中鋐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下方備註欄處記載「發票開立: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2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67頁 2 中鋐公司與訴外人崧達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崧達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68頁 3 中鋐公司與訴外人博威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70頁 4 客戶欄記載中鋐公司之日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影本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71頁 5 買受人處記載中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69頁、第74頁、第78頁(按:本院調卷第第76頁、第77頁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與本院調卷第74頁所附者,為同一統一發票之影本) 6 陶聖倫代理中鋐公司匯款予崧達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72頁(按:本院調卷第73頁、第81頁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院調卷第72頁所附者,為同一匯款申請書之影本) 7 陶聖倫代理中鋐公司匯款予豐駿企業社、黃士益、賴進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75頁、第79頁、第80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