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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然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是原告應陳報勞務提供地點及證據,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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