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勞簡,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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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姿蓉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成大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斐振九
訴訟代理人 王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斐振九為清算人,嗣斐振九具狀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1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應以清算人斐振九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於110年11月底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轉換適用勞退新制,89年12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並未進行結清,而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於同一事業服務將近21年,且年滿57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然被告未給付原告退休金240,000元。

另被告於110年3月至9月間僅給付原告16,000元,尚積欠工資56,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40,000元及工資56,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89年12月18日受僱於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職,月薪為24,000元。

嗣因被告只有2名員工,且受疫情影響,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結束營業,非被告欲資遣原告。

因原告擔任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而於95年6月20日自請離職,之後被告於95年8月1日再重新聘用原告,經詢問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因原告曾經離職退保,故無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不具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請領資格。

㈡被告已全額現金給付原告薪資,並無欠薪。

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提出之領取薪資明細,為其單方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授權,乃臨訟製作不足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6,000元部分: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每月應給付原告工資24,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扣除原告自承於110年3月至9月期間,每月已領取1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56000】等語,被告雖抗辯上開期間均有給付全額工資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僱傭期間,被告有給付24,000元工資之義務,則被告就其已全額給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工資清冊、薪資領據或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已全額給付前開工資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情事,難認被告業已履行全額給付工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56,000元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40,000元部分:1.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

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10條定有明文。

關於勞基法第10條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以上開期間暫時退保勞保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95年6月20日原告自行離職,之後在95年7月31日才又重行任職云云。

經查,原告於89年12月18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至於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原告是否持續任職或自行離職,兩造雖有爭執,然依前開說明,縱認95年6月20日為原告自行辦理離職,惟原告於95年7月31日即再於被告任職,前開離職期間既未滿3個月,依勞基法第10條立法意旨,為保護勞工權益,原告前開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

次查,原告為53年2月8日出生,於89年12月18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前後均受雇於被告,離職期間未逾3個月,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結果,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職時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要件,堪以認定。

3.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由被告依勞退新制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89年12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並未結清,就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共4年6月13日,依勞基法(舊制)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10個基數。

4.復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為24,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40,000元(計算式:24000×10=240000),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工資56,000元及舊制退休金240,000元,合計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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