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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告 謝雅靖即臺南市私立德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97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變更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97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茲因本件訴訟業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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