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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7號
原 告 戴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24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本件訴訟乃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且為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27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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