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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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賴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董程金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董程金玉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頭皮下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董程金玉請求理賠後,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董程金玉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55,414元。
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董程金玉對被告之請求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董程金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董程金玉之請求而理賠醫療給付55,414元,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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