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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佩玉及邱豊涵等37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邱佩玉及邱豊涵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87,815元及利息,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因債務人邱佩玉及邱豊涵與相對人張銘菁等36人公同共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茲代位債務人邱佩玉及邱豊涵提起聲請調解分割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債務人邱佩玉及邱豊涵與相對人張銘菁等36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中之謝天才住居所位於日本,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中之謝天才需於外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天才之調解聲請,又本件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事件,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成立調解,現公同共有人中之謝天才需於外國為送達,則聲請人顯然無法達成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分案之可能。
綜上,可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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