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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司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郭淑美、郭**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882建號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然依其調解聲明觀之,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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