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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國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伯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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