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02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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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凱裕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66710V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

訴外人佟良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東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被保險人請求而理賠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820元(包括零件費用8,260元、工資2,520元、烤漆5,0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自從中華東路3段260號麥當勞得來速取餐車道駛出,未注意行進中之被告機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外側車道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如被告亦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雙方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並依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扣除折舊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交通事故碰撞損壞一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佟良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25號卷第19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屬實(上開調字卷第51頁至第91頁),本院亦於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可採(至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院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兩造是否互有過失之情予以判斷認定。

查,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00_0000000_02.MP4」檔案(另有「00000000000000_0000000_03.MP4」檔案,勘驗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相同,以下僅以「00000000000000_0000000_02.MP4」檔案勘驗畫面予以說明),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依勘驗畫面可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在麥當勞(中華東路3段260號)得來速取餐車道出口處,等待右轉進入中華東路3段快車道,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許開始右轉進入中華東路3段,此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正沿中華東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行駛通過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依現場狀況而言,系爭車輛之駕駛視線所及,應可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正直線行駛而來,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卻逕自從得來速取餐車道駛入中華東路3段快車道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另被告雖為直行車輛,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是本院審酌上開違規事實、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兩造各自所持其無任何過失之主張及抗辯,並無可採。

至於原、被告聲請就系爭事故送請鑑定一事,因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證據審酌,並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如仍囑託鑑定,所需時間及費用實與原告請求顯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即無送請鑑定必要,併予指明之。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1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7日已使用約3年8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屬公允。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260元,有報價單附卷可考(上開調字卷第29至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3,21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60元÷(5+1)≒1,3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60元-1,377元)×1/5×(3+8/12)≒5,048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60元-5,048元=3,212元】,再加計工資2,520元及烤漆費用5,040元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772元【計算式:3,212元+2,520元+5,040元=1萬7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而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亦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職權減輕被告百分之6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僅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09元【計算式:1萬772元×40%=4,3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10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9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依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02.MP4為中華東路三段與崇德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應位在中華東路三段260號對向車道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處,由中華東路三段東北往西南方向拍攝),勘驗內容(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29)為: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顯示內容 00:00:00至00:00:18 (畫面右上角)甲車位在麥當勞得來速取餐車道出口處,等待右轉進入中華路3段(北往南方向),並於00:00:18許開始右轉進入中華路三段。
00:00:18至00:00:29 乙機車沿中華東路3段機慢車優先車道行駛,於00:00:18許行經中華東路3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
00:00:18許甲車自麥當勞得來速取餐車道出口處,右轉行經中華東路3段機慢車優先車道,欲駛入快車道外側車道,兩車於00:00:24許,在中華東路3段快車道外側車道似有發生碰撞(因長鏡頭攝影,影像不清楚),碰撞點為甲車左前方,乙機車右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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