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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匡在侯
被 告 王忠立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二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裕農二街61號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裕農二街138前),適被告駕駛AJX-2219號自小客車自車庫倒車出來,不慎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00元,原告因系爭汽車送修,須坐計程車代步,費用7,500元,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7,000元,合計共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修車費10,500元,被告沒有爭執。代步車費用,原告沒有提出單據。
原告沒有受傷,沒有慰撫金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等是,如僅受有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不慎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0,500元、代步車費用7,500元及精神上損害7,000元,惟查,系爭汽車之車主係訴外人陳嘉仁,並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系爭汽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汽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因系爭車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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