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105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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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劉家宏
被 告 梁瑞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國宅門市,以每6天一期、一個月5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張秋燕」、「鄭家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18時22分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拍人員操作不慎誤將原告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街0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出99,251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受有99,251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網路賣家及郵局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拍人員操作不慎誤將原告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9,251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318號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轉帳匯款憑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318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99,25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2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99,251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51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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