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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被 告 楊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窗戶玻璃掉落,砸損停放於該屋旁道路上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271元(零件4,630元、鈑金6,776元、塗裝11,365元、工資3,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因為沒有工作繳房貸,所以就登記給被告的兒子楊浩呈,現在是被告在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已經是40多年的老舊房屋,該屋前、後方都是巷子,車輛都會停放在巷子邊,事發當天風比較大,3樓窗戶的1小塊玻璃掉下去,擊中點是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的廚房,然後破掉碎裂噴到系爭汽車車頂上,廚房上面還有一塊一塊的碎玻璃,事發後被告有到現場查看,系爭汽車車頂上有一些碎玻璃,只是擦傷而已,被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的責任沒有那麼大,原告也有可能是把之前的舊車損一併要被告負責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莊貽婷所有,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109年4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被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3樓窗戶玻璃掉落,砸損停放於該屋後方路旁之系爭汽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7至45、5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本件事故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7至83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汽車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為26,271元(零件4,630元、鈑金6,776元、塗裝11,365元、工資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35頁),亦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楊浩呈,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伊購入後登記予其子楊浩呈,現由伊居住使用,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該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設備安全應負維護之責;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老舊,應定期檢修維護以確認該屋設備之安全性,然未盡維護之責,致該屋之窗戶玻璃掉落而砸損系爭汽車,且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是系爭汽車之受損與被告怠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設備之不作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設備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6,271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莊貽婷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被告雖以系爭汽車僅有車頂受損,入場維修之車損非全部因上開玻璃掉落事故所致,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然自上開警方所攝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77至83頁),可見事發後玻璃碎片散布於系爭汽車車頂及前擋風玻璃處,其車頂並有明顯可見之凹陷及刮擦損傷,由此可知,掉落之玻璃應是先撞擊系爭汽車車頂,造成最明顯之凹陷損傷後,再飛濺至四週;
而原告所提出之入廠後車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葉子板等處遍布多處小面積損傷,鈍傷,前擋風玻璃亦有些微擦傷,此與本件玻璃掉落事故可能造成之損害情形及位置,並無不符之處,而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工項,均為前擋風玻璃、車頂、引擎蓋、葉子板等部位之修補、拆裝、防鏽、烤漆等(見調字卷第25至31、37至49頁),均與上開車損部位之維修相關,自屬合理且必要之修復費用。
被告僅空言為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107年1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參,自出廠日至109年4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6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708元(4,630元×0.369=1,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又6個月折舊539元〔(4,630元-1,708元)×0.369×6/12=539元〕,折舊之總額為2,247元(1,708元+539元=2,247元),4,630元-2,247元=2,383元】,故本件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2,383元;
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鈑金6,776元、塗裝11,365元、工資3,50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以24,024元論計(計算式:2,383元+6,776元+11,365元+3,500元=24,024元),此即為原告得代位莊貽婷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24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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