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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伊潔即吳敏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月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詎被告自97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018元(其中本金64,574元)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是之前中華銀行轉到原告的欠款,時間已經很久了,金額我不太確定,之前台新銀行也有向我請求欠款,可能之後會聲請消債更生,以後再處理,我原本不知道這是中華銀行轉過來的款項,是收到資料才知道,本件就由法院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及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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