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
-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為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繳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3項、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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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沈德麟
被 告 蘇蔚璿
訴訟代理人 蘇蔚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爭議事件之處理」約定:「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
該條第二項之管轄條款雖未載明係就何種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而定,然參照第一項之內容為體系解釋,可知此條係就「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所為之約定,應認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因「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所生之訴訟,有上開管轄條款之適用。
原告於本件依系爭規約及該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下稱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公寓大廈爭議事件。
被告住所雖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惟兩造之規約既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備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31元,及其中8,4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為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故被告應依系爭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7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共1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已積欠8,400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規約及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為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700元,而被告未繳納110年度之管理費合計8,400元等節,均不爭執。
惟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係因原告有未執行臺南工務局調處委員會決議、社區頂樓平台長年失修、社區經費管理失當、區權會失效等多項違失,基於社區住戶權利義務應公平落實,被告始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盼獲得原告對被告權益之重視,及積極改善上開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繳辦法、原告110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函文、臺南水交社郵局第6號、第22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7日同意原告管理組織報備改選之函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9至25、55、83至85、113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
而被告對其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700元,尚未繳納110年度之管理費合計8,400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稱其係因原告有未執行臺南工務局調處委員會決議、社區頂樓平台長年失修、社區經費管理失當、區權會失效等多項違失,基於社區住戶權利義務應公平落實,始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促使原告積極改善上開違失等語;
然繳納管理費為被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如被告認為原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有所缺失,理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據此拒繳管理費,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之管理費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司促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本文所示。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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